【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2日,患者刘某因“上腹胀、腹痛”到某医院(以下或称被告)就医,被诊断为:腹痛: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胃十二指肠穿孔?局限性腹膜炎。患者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9日出院,其间“腹部疼痛”时轻时重,时有时无。2011年5月26日13时40分,患者又因“上腹胀、腹痛”到被告处就医,仍被诊断为:腹痛: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胃十二指肠穿孔?院后予以禁食,补液,抗感染,保护胃黏膜,肠胃减压等治疗。患者17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立即予病危通知,建立静脉三通道、吸氧、心电监护、器官插管,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在被告对患者病危进行抢救过程中,被告给患者作了三次心电监测,但未得出明确结果。后患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50分死亡。后经尸检,患者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死亡。患者家属认为患者在被告处就医期间,被告违反规定,错过有效治疗时机,致患者死亡,。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认为:
一、根据送检材料,院方在患者两次住院期间,对于患者的体格检查欠仔细,送检病历资料中未见对于心脏的常规检查;抢救记录书写不规范,不完善。
二、患者两次入院均为腹痛表现,第二次入院后出现唇略发绀,心肺未见明显异常,腹平坦,中上腹压痛、肌卫反跳痛明显,行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冠心病猝死发生猝不及防,冠心病急性发作前可以出现无心肺异常的表现,第二次入院后3+小时即出现冠心病急性发作,发生发展快,入院的症状及体征均为上腹痛及上腹体征,不易与心肌梗塞相联系,易导致漏诊漏治。但医方在排除穿孔及急性胰腺炎的情况下,应及时作进一步检查,如作心电图等,以明确有无典型心梗,心脏骤停后院方的抢救治疗未见明显过错。故患者死亡与院方的诊治过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院方存在入院查体欠仔细,辅助检查不完善,病历书写不完善的过失,与死亡的参与度为10-20%。
原告不服鉴定结论,提出质疑,鉴定机构作出回复:
一、根据解剖报告,死者主要患有严重的冠心病,死亡原因亦为冠心病,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因疾病重,发病较急易于误诊误治,(特别是胃肠型心肌梗死易与急腹症相混淆)。
二、插胃管在患方有冠心病时不是绝对禁忌症,安胃管的成功与否与医生技术有关。
三、患者在医方处诊治,医方的确存在误诊、误治,亦未请上级医院会诊等,医方存在的过错和患方死亡有一定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
,、,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在诊治患者过程中存在有过错及被告应就患者的死亡后果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患者采取的诊疗行为在导致患者的死亡后果上的参与度大小,也即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对患者死亡的作用力大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查体不仔细,辅助检查不完善,会诊制度不健全,以及误诊、漏诊进而误治的明显重大过错,其误诊误治行为导致了本可避免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患者在2011年5月12日因“上腹胀、腹痛”到被告处就医,并住院治疗,到住院7天后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期间,被告给患者作了腹平片、胸片、彩超、静脉血、血清、尿液等检查,但对患者入院到出院的诊断并无变化。在长达7天的住院期间,在排除穿孔及急性胰腺炎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作进一步常规检查,如对心脏作心电图等常规检查,以明确有无典型心梗,致使原告病因未查明,以致误诊误治。
二、在患者出院一周后,于2011年5月26日13时40分又因相同病症到被告处就医时,仍被作出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相同的诊断,也仍然未作心电图这样的常规检查,而即使在被告对患者病危进行抢救过程中对患者作了三次心电监测,却不知何故未得出明确结果。正如鉴定专家所言:即使考虑急腹症也应常规术前检查,心电图检查是发现心梗的有效手段。在鉴定机构对有关质疑回复中第一项(冠心病)“发病较急易于误诊误治。(特别是胃肠型心肌梗死易与急腹症想混淆)”,既然两种疾病容易混淆,执业医师应当针对病人症状检查所有相关病源,如作心电图等以明确患者有无胃肠型心肌梗死症,在排除这一病源后再考虑行插胃管等治疗措施,但被告的当事医生却忽略了这一项常规性检查,导致该次事故出现了严重后果。
三、患者死亡原因经解剖确定为冠心病死亡。就现代医学而言,冠心病是普通医疗技术能够检查和治疗的。从本案中从患者发病及治疗情况看,患者并非发病突然,发病时病情也不严重,而且在不到半个月时间里两次到被告处就诊治疗,患者在该院第二次就诊前一周,已因相同病症先住院治疗了7天时间,被告作为诊治医院也并非没有充足时间作出正确诊断,如果不是被告对患者病情的误诊误治,患者当时的死亡后果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四、在患者发生心肌梗死的状况下,虽然被告采取了抢救治疗措施,却因误诊而作出错误病情判断,其抢救手断并非完全“对症下药”,抢救后仍然出现了病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至于两次鉴定意见,在均认为被告存在误诊、误治等过错情况下,却以患者的死亡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为由,而评定被告负次要责任。:
首先,该鉴定意见未能充分结合本案中患者在被告处半个月内两次入院治疗,并曾先住院长达7天的事实,即使如鉴定意见所认为“冠心病急性发作,发生发展快,入院的症状及体征均为上腹痛及上腹体征,不易与心肌梗塞相联系,易导致漏诊漏治”,但本案中患者发病第二次入院后3个多小时其冠心病才急性发作,如果被告在患者入院病情不严重时就及时正确诊断并采取正确治疗措施,其病情也可能及时得到控制而不会向严重的方向发展,更不会出现发展到病危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
其次,人的生老病死是自然现象,而病人到医院追求的是治愈疾病,医院的责任是治病救人,治病救人的工作性质不同于一般职业,所涉及的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对这一职业的要求应当比一般的工作要求更高更严,才能体现对生命的珍惜和尊重。常规检查即能避免的误诊、漏诊,以致误治,显然过错重大。
第三,、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并非规定按过错参与度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医院方的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完善,本身就对鉴定意见的真实、准确产生不利影响。,医院方有义务填写、妥善保管好病历资料,不规范、不完善的病历,有可能导致鉴定的不准确性。因此,,但对其作出的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患者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54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