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类房屋买卖合同中,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表述:
《××居商品房认购书》中规定:“若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十天内未能依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首期房价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商品房认购书,并不退还定金。”《××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规定,“认购方应在××年×月×日之前,前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者视同违约,且开发商不会另行催告,本协议自然作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如果买家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况,卖家应当予以催告,并且给予三个月的合理宽限期,如在此期限内仍 未履约,方可解约。因此,对于房屋买卖双方来说,是不能随意解约的,上述表达明显是在不合理的扩大解约权。除此之外,上述条款中诸如“违反任何条款”、“未能依时签署”这种表述是不具体的。这种表述规避了很多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这样就排除了双方协商、催告的可能性。
因此,以上条款事实上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单方面地扩大了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还剥夺了购房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避免签订这样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