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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隐瞒关联方,上市后高价收购,太狗血了,处罚轻的没人信

2022-05-11 12:59:54

上市公司收购自有网络流量变现企业、网络游戏平台、信息安全标的企业,净利润要求在4000万元以上,有意者可联系券商保代姚先生,电话:18516020088

上市前实际控制人等人控制的同业竞争的公司(上海报春)经过虚假转让,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在京天利(300399)招股说明书进行虚假披露,声明管理层及实际控制人与上海报春不存在关联关系。更让人觉得大胆的是,上市没多久,实际控制人就让上市公司变更原有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金额为 8,055.68万元)用以收购(上海报春)上海誉好80%的股权;狗血的是:使用的资金竟然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最狗血的是处罚极其的轻松:对实际控制人仅处以警告、罚款60万元;对京天利处以警告,罚款40万元。

看来虚假陈述和重大隐瞒后果也就如此,只要骗取发行,获得巨额财富才是硬道理?只要骗取上市了,违规了,天都帮你啊,真实幸运儿啊!看着上面的案例,IPO不骗是不是太傻!!无语了!看看下面狗血分析,或许有启发!

而且,分析了一下招股说明书和处罚决定书,有些披露的差异还是很有深意:

1、京天利招股说明书披露:转让上海报春的理由是为了避免潜在同业竞争;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为:转让上海报春的理由为突出主营业务,规范关联关系及同业竞争问题增加了“规范关联关系”,挺意外的

 2、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京天利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封卷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及《2014年年报》中,未披露与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京天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是如此披露的 “至此,公司彻底消除了与上海报春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避免了同业竞争风险”。

3、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京天利《招股说明书》及《2014年年报》应当披露与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未如实披露”。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若按照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应该不是未如实披露吧,应该是虚假披露才对。“公司彻底消除了与上海报春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这句话是未披露呢、还是虚假披露呢?应该考考小学一年级学生。

假如京天利如实披露了与上海报春存在的上述复杂包装过的关联关系,请问你证监会能让京天利过会上市发行吗?若证监会在上述问题前提下不给京天利过会,是不是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是不是应该看看《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京天利在《关于收购上海誉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中未披露与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

当事人钱永耀提出,涉案关联交易是基于真实业务并定价公允,符合京天利的商业利益及发展需求。评论:看来实际控制人挺老实的啊,关联交易定价很公允,隐瞒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也不很宰上市公司一回,毕竟自己个人发财嘛!

      虚假陈述,隐瞒关联方,收购关联方,原来就这么点小事!还有多少大事需要藏在心中!!!!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钱永耀)〔2016〕81号

当事人: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利),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

钱永耀,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京天利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中山南路。

,我会对京天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京天利、钱永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京天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京天利在上市时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

2004年,上海报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报春,后更名为上海誉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誉好)成立;2006年,京天利成立,并于2014年10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2006年至2011年,两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为钱永耀、邝某。2007年底,京天利和上海报春同时开展业务,两公司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目的是分别应对不同电信运营商的管理要求。

2011年,京天利改制。为突出主营业务,规范关联关系及同业竞争问题,2011年5月26日,钱永耀、邝某、钱某美等三人将其持有的上海报春10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北京汉辰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辰佳业),包含作价1018万元的上海天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保险)100%股权。藉此京天利从形式上实现了与上海报春的完全剥离,但汉辰佳业受让上海报春股权的收购款来源于钱永耀控制的上海天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投资)。

上海报春股东变更为汉辰佳业后,齐某魁仅是上海报春的经营管理人员,无控制权,重大事项决策均需钱永耀批准;汉辰佳业及其实际控制人郑某未实际管理上海报春;钱永耀仍然从财务、管理、经营政策等方面对上海报春有重大影响,使京天利与上海报春之间实质上存在关联关系。京天利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封卷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及《2014年年报》中,未披露与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

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京天利《招股说明书》及《2014年年报》应当披露与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未如实披露。

二、京天利在收购上海誉好股权时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

2014年12月1日,钱永耀安排天彩投资向汉辰佳业收购上海报春股权,汉辰佳业于12月29日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同日将收购款转回钱永耀实际控制的天彩投资和江阴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投资),完成了上海报春股权形式上从汉辰佳业转回到天彩投资。

2014年12月19日,钱永耀安排齐某魁等5人管理团队向天彩投资收购上海报春,并同意齐某魁等5人用上海报春未分配利润向天彩投资支付股权转让款3648.8万元。

2015年1月28日,京天利向齐某魁等5人管理团队收购上海誉好(即原上海报春),本次收购资金划转受钱永耀实际控制,齐某魁等5人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被划转至钱永耀实际控制的账户。

根据钱永耀与齐某魁等5人的口头约定,齐某魁代钱永耀持有上海报春50%的股份,杨某发、杨某某、王某娟、张某等4人合计持有的30%股份为齐某魁等5人管理团队共同持有的份额,齐某魁单独持有20%的份额。

钱永耀在京天利董事会会议及议案中,未告知其他董事、监事其与上海誉好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未告知董事会、监事会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京天利在《关于收购上海誉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中未披露与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

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京天利收购标的上海誉好与钱永耀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京天利收购上海誉好构成关联交易,该事项未如实披露。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大股东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招股说明书、收购上海誉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2014年年度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资金往来明细账、会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法律文书中,我会还认为京天利涉嫌在《招股说明书》及《2014年年报》中未披露与上海誉好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京天利申辩认为,上海报春股东变更为汉辰佳业后,上海报春的部分业务与京天利的部分业务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存在同一客户的情形,但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来看,并不构成同业竞争。

我会认为,虽然京天利与上海誉好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但上海誉好在剥离后做了业务回避,没有再做过同类业务,因此,采纳京天利的申辩意见,不再认定京天利未披露同业竞争关系。

当事人钱永耀提出,未将关联关系完整告知董事会造成京天利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系其个人没有理解信息披露要求中对于关联关系的界定标准,并非刻意蓄谋或故意隐瞒;涉案关联交易是基于真实业务并定价公允,符合京天利的商业利益及发展需求。

我会认为,依据相关股权收购款的实际来源、钱永耀介入上海报春管理的情况等方面证据,钱永耀仍实际控制上海报春,上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涉案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事项的认定。

综上,我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同时,我会关注到,正如本案所反映出的,我国一些上市公司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任董事长。作为董事长,这些人士是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承担最主要责任的人员,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些人士是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的关键,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与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对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秩序、保障证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承担重要责任;其既不能利用控股地位,借助控制优势,侵害、损害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与投资者利益,也不能疏忽大意、怠于告知或者故意隐瞒应当按规定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的事项,甚至指挥、唆使、放纵上市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双重身份意味着双重义务与双重责任,仅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角度看,既可能触发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的失职,又可能触发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使或者隐瞒行为;既可能被追究《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又可能被追究《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京天利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钱永耀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钱永耀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两项合并,对钱永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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