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引发的思考
--以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为视角
提 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海事诉讼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并行时存在诸多冲突。本文以个案作为切入点,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被扣船舶保管费用的处置、船舶资产特性的认识、、破产程序中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拍卖行为的程序竞合以及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自身特点等方面对个案的司法裁判作出评析,同时反思扣押与拍卖船舶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时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海事诉讼;破产程序;中止;正当性
一、案情简介[1]
申请执行人:谭某
被执行人: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连润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广润公司)
因涉案被执行人连润公司此前一直拖欠申请执行人谭某工资报酬,。2015年10月9日,,并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了谭某诉连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确认谭某就连润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因连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根据另案的调解与裁定[2]结果,案外人广润公司对连润公司享有借款债权900万元及利息,并据此。2016年5月5日,应广润公司的申请,,。但是,,而是于2016年5月18日以网络竞拍的方式拍卖了所属连润公司的“连润6”轮。
广润公司认为,,“连润6”轮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广润公司因,并请求该院:一、中止对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6”轮的执行程序;二、;三、。
谭某认为,涉案船舶附有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船舶优先权,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排除破产程序的限制,。为此,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连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对于破产财产,,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海商法》与《企业破产法》是并行的法律,不存在排除适用的问题。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保障相关主体的船舶优先权,但船舶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予以处理。
二、
:
首先,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看,《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其中,“特定财产”的定语为“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故此处担保物权须为债务人设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系基于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产生并依附于特定船舶的权利,并不需要由当事人进行设定。因此,《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并不适用于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连润6”轮,该船不应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
其次,从执行行为的合理性看,及时拍卖船舶,在依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船舶优先权前提下,还能避免“连润6”轮净值的持续减少,更好地实现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并符合连润公司自身的利益。
再次,,,;,。据此,由本院拍卖船舶,清偿拍卖、看管费用,清偿船员工资并依法处理剩余款项无疑能够提升司法效率,有效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减少无谓的消耗,。
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实际上已经启动针对特定船舶的债权清偿与债务清算程序,其进程独立,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
综上,。
该案裁判后,被执行人连润公司不服,。,,。
三、案例评析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航运市场笼罩在一片雾霾之下,航运企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的态势有增无减。诸多航运企业与造船企业资不抵债,纷纷进入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比如,2016年8月31日韩进海运破产申请的宣布在全球航运界一石激起千层浪。2017年5月17日全球最大海工船船东潮水公司(Tidewater)申请破产保护。船企破产重整或清算,一方面造成众多船舶被扣押、拍卖,并因此引出大量海事海商纠纷;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与海事诉讼之间,从案件管辖及至清偿分配,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和冲突。上述案例作为司法实践中诸多类似案例之典型,向司法审判实务提出诸多难题,值得思考。
众所周知,破产程序通常被认为是“帝王程序”,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它性,即排除为满足个别债权清偿而展开的相关法律程序。所以在破产程序适用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即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所有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行为均不得进行。基于破产程序的这一帝王性质,当船舶所有人(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3],、拍卖等保全措施均应当予以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但,就题述案件,,而是出于对船舶扣押以及船舶优先权行使等诸多现实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本案中打破了带有帝王性质的破产程序对海事诉讼程序的束缚。当然,该案带给我们诸多启示的同时,其中个别裁判观点的合理性仍值得进一步探究,笔者将其逐一剖析,以飨读者。
(一)附着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是否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4]对于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5](下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截然不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在表述上过于笼统,并没有正面对债务人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才明确规定将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明确规定为债务人财产。在本文所要探讨的案例中,,并结合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与依附性的法律特征而无须由当事人进行设定,进一步认定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连润6”轮不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仍有不妥之处。也即,,那么当船舶被拍卖或变卖以优先清偿附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后,如有剩余,这部分剩余的变价款由于游离在债务人财产之外而无法用以直接清偿债务人的其他破产债权,这无疑影响其他破产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且,由于附着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不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这会导致破产管理人对于这部分剩余变价款的接管也将失去法律依据,进而使得这部分财产无法得到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管理,也就无法将其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公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鉴此,笔者认为,宜将附着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
,被扣船舶之前产生的保管费用如何处理?
船舶系在海上航行的特殊动产,在其被扣押的期间里会持续产生大量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看船船员的工资、停/移泊费、燃油物料费、修理费等看管、维持费用,本文将其统称为保管费用。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这笔不菲的保管费用如何处理?是否应在解除扣押前先行结算船舶保管费用?
于本案而言,:在被执行人及其破产管理人未清偿船舶被扣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时且也不提供相应担保时,在拍卖被扣船舶不会给船舶所有人及其其他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船舶的执行程序并非当然中止。笔者也较为认同该种处理模式,理由如下:其一,若不及时拍卖本案船舶,继续本案执行程序,相关的船舶保管费用必将日积月累,更加繁重。其二,被扣船舶在扣押期间发生的如机器设备老化、船体风化等正常损耗远比普通拍卖标的的损耗程度大。其三,船舶在被扣到被拍卖期间,为减少看船等维持费用,船上留守的船员一般较少。而且,为避免被扣船舶发生逃逸,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船舶(此处限“死扣押”情形)一般不得擅自操作、移泊。这就可能使得船舶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显著减弱。[6]因此,为避免被扣船舶船况的进一步恶化、减少船舶在被扣期间的风险、防止船舶净值的显著减少,及时拍卖船舶无疑会增加全体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比例和机会。其四,,系司法辅助行为,相关费用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可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应当随时清偿;在船舶未解除扣押前,下称《海诉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船舶扣押期满,未提供担保,且不宜继续扣押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船舶拍卖后,优先清偿船舶保管费用。[7]
(三)扣押与拍卖船舶程序不宜
从涉案的裁判来看,并结合笔者总结的相关理论观点,:
航运企业破产申请一经提出,无论申请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意味着债务人将要被剥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并将所有财产交付破产管理人留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债权人同时也面临将只能从“公共鱼塘”按顺序和比例取得有限的清偿,甚至是根本得不到清偿。因此,破产申请的提出,无疑使得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处于恐慌状态。而为了各自的利益,面对暂时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的债务人财产,两者都极有可能对破产财产做出“侵蚀”行为。而这一问题针对船舶这种较容易航行至境外或隐藏在某偏远锚泊地点的强流动性资产而言,显得尤为突出。主要体现为:不能完全阻止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或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藏匿、转移甚至非法处分其所有的船舶资产,特别是放任乃至故意安排将船舶航行至境外,作出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相反,有些船舶可能仍在管理人、光租人或者期租人等债权人的控制之下,这些债权人为了自己的个别利益,也可能会故意安排船舶航行至境外并在境外对船舶实施扣押而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扣押、保管船舶等方面需要一定的专业性与及时性。[8]
相较之下,。。一方面,,基于自身优势,在实施船舶扣押、;另一方面,、港口、边检等部门长期沟通交流,合作关系密切。。,该院利用“互联网+审判”发展机遇,先后接入浙江海事局网格化可视化系统、宁波港口物流信息系统两大平台。其中登录浙江海事局网格化可视系统,即可便捷地查询船舶定位,了解涉案船舶航行信息、停泊地点、船舶吨位、类型、船籍港等业务数据;经登录宁波港口EDI数码港中心,便可全面查看宁波舟山港各个码头的集装箱信息、船期信息、散杂货信息等情况,将作业船舶准确定位至码头泊位,为审理海事案件时的信息搜集提供极大便利。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下,。,并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扣押涉案船舶,避免船舶驶离国内转移至境外。而在船舶已经在境外的情况下,还可以落实专人负责实时监控其动态,一旦船舶入境靠港便可立即对其实施高效扣押。
(2)海事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原本能对光租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可能落空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光租船舶“能扣就能卖”这一观点,并明确拍卖目的是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可见,对光船承租人的海事请求依法可以从拍卖光租船的程序中实现。可问题在于,如因光租船所有人被申请破产清算而中止对光租船的拍卖受偿程序,则海事请求人本应依法享有的对光租船的权利将落空,且亦不能从光租船所有人的破产程序中得到救济,因为毕竟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并不包括这里光租的船舶。[9]
(3)海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丧失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时机
,而且还规定了行使船舶优先权较短的除斥期间。这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疏忽或怠慢行使优先权。[10]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11],。我们假设以下情形:在本案中,如果具有船舶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谭某恰恰在该段时间内才发现所属被执行人连润公司的“连润6”轮,且相关海事请求权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已近一年尚未行使。在这种特性的情况下,无疑,。但是,在本案中,[12],,其债权对该船舶具有的船舶优先权是否依然有效将存在很大疑问。如在这段时间内船舶优先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相应地,谭某原本可根据船舶优先权而对特定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将丧失,最终导致其权利落空且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4)船舶优先权在债务清偿上具有相当的优势地位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受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属于别除权,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其他破产优先权受偿,更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谭某受偿的债权是与被扣押、被拍卖的船舶有关的特定海事请求产生的船舶优先权,那么其具有优先性和“对物性”。在拍卖船舶程序中受偿的海事请求,一般依法优先于对船舶所有人的普通债权,故拍卖船舶程序的独立优先进行不会影响普通债权的受偿。反之,诸如谭某等依法可就特定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人,在船舶所有人资能抵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尚能通过拍卖船舶而受偿,却在船舶所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后,反而不能在独立的拍卖船舶程序中顺利受偿,其优先权反而得不到体现和及时实现,这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可见,鉴于船舶优先权在债务清偿上具有相当的优势地位,涉及此类债权之实现无需受制于破产程序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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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它是一个强制执行行为,旨在通过拍卖案涉船舶实现权利人的债权,另一方面,,。虽然目标一致,但程序不同。强制执行的行为主要受民事诉讼法调整,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行为主要受《海商法》和《海诉法》调整,涉及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又都适用2015年《扣押拍卖船舶规定》。所以,,在程序上存在着债权执行程序与行使优先权程序的竞合。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是否也应当中止。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凭借自身拥有自由裁量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上述做法维护了权利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机会,并保障了船员弱势群体对其基本诉求之实现。不过,笔者认为,仅仅认定“拍卖涉案船舶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进行说理或多或少有牵强之嫌。船舶优先权相较其他担保物权而言即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本质仍属担保物权之一种。,当普通财产上附着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在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来实现时,是否也可认为这样的拍卖或变卖行为也具有双重性,也即这样的拍卖或变卖行为在程序上同样存在着债权执行程序与行使担保物权程序的竞合?若答案是肯定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理解,普通财产上附着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受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约束,如此看来,从“拍卖行为具有程序上的双重性”这一角度对本案进行释理说法似乎略有牵强,因为如上述笔者的观点,在涉案船舶应当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更为合理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拍卖船舶的行为具有程序上的双重性,在涉案船舶作为债务人财产被拍卖时,该执行程序也理应中止才对。对此,笔者认为,考虑到船舶优先权之行使需要通过扣船为前提,,,而不应单一认定拍卖行为具有双重属性。这样的解释更趋合理,更具有说服力。
(五)破产受理后考量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破产管理人要求将船舶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具有相对充分的法律依据。基于破产程序中“集中管辖”的要求,,,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在制定和修订破产相关法律规定的年代,不排除立法者因客观认识的局限而未考虑造船及航运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存在特殊的情形。囿于立法当时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航运萧条特殊时期,加之从保护弱势全体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或者说,。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船舶的拍卖程序是否已先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被执行人连润公司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前,案涉船舶的拍卖委员会已经成立,船舶检验、评估已经完成,拍卖公告已经发布。也即,船舶的执行程序已经先于破产程序启动。第二、被执行人及其管理人既未清偿案涉债务,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体现在,连润公司及其管理人在接管涉案船舶前,既不支付因扣押、保管船舶等已经发生的费用,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船舶的拍卖并未给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本案中,船舶的拍卖涉及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基于船舶优先权受偿顺位的优势,拍卖“连润6”轮并没有其他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第四、船舶不宜继续扣押。本案中,考虑到“连润6”轮的船舶维持费用或保管费用持久增加,船舶在海上更容易发生锈蚀老化,且船舶同时还面临不断变化的海上特殊风险,及时拍卖该船舶实质上维护了本案债权人谭某与潜在的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即拍卖船舶总体上保护了多数人利益。况且,在此种情况下,。[13]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
四、建议
可以看出,,。当下,如何将两种程序妥善协调尤为重要。为避免这两种各自独立的特别法律制度在个案中并行相遇,在案件管辖、审判、保全、执行、清偿等诸多方面出现冲突,应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裁判尺度统一,减少类似的冲突。
[1]案例来源:、。
[2]、民事裁定书。
[3]《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1页。
[5]已失效。
[6]罗兵奇:《船舶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初探—兼论统一船舶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的必要性(下)》,载《水运科技》,2017年第4期,第21页。
[7]吴胜顺:《冲突与衔接: 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2期,第89页。
[8]王大荣、贺姣姣:《论海事扣船为何不应受缚于破产程序》,于2017年5月2日载微信公众号“大成航运贸易法讯”。访问时间:2017年8月16日。
[9]《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10]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11]《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等等。
[12],。
[13]《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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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作者:
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 罗兵奇
联系方式: michael.luo@wintell.cn
原文载于《水运科技》第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