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2014年6月24日,B公司与A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约定:A事务所对B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1至7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最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服务的收费以A事务所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预计本次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20万元;B公司应于业务约定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0%即10万元审计费用;与本次审计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由B公司承担;如果A事务所根据其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专业职责、选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任何法定的要求,认为已不适宜继续为B公司提供本约定书约定的审计服务,可采取向B公司提出合理通知的方式终止履行本约定书;在本约定书终止的情况下,A事务所有权就其于终止之日前对约定的审计服务项目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费用。2014年6月27日,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事务所付款10万元。
2014年10月17日,鉴于B公司新三板挂牌申报工作的实际情况,A事务所的服务内容及工作量均发生了较大变化,双方协商签订针对本次B公司新三板挂牌申报工作的股改审计报告及挂牌申报审计报告的补充业务约定书,约定补充协议审计收费12万元,B公司应于签订本补充业务约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50%的审计费6万元。2014年10月28日,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事务所付款6万元。
2015年6月9日及6月15日,B公司两次致函A事务所,内容均为要求A事务所派员完成剩余部分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