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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律师戴晓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实义务是否因任期结束而终止?(章程可特别约定)

2021-04-12 1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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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程研究文本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同类章程条款: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百三十五条:

  该款规定与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相同。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四条:

  该款规定与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相同。

  3、《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

  该款规定与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相同。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的意义在于: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诚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利用其在任职期间的影响力,掌握的商业秘密、商业资源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出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延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诚信义务的期间,从而约束其离职后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的诚实义务,包括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以及竞业禁止义务、忠诚义务等。其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业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但是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持续的时间,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一、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作者建议:

  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忠诚义务,因此,不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行为作出不合理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不应过度延长勤勉义务、忠诚义务的期限,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对此做出合理的规定。

  二、站在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作者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该条款,延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诚实义务的期限,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攫取公司资源,离职后与公司展开竞业竞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侵害公司利益。

  2、除在章程中加入该条款外,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可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在协议中对董事、高管的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违约后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延伸阅读

  董事、高管离职后违反诚实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例:

  案例1: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谢平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认为,“谢平在任职期间注册成立与水生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水大公司在先;谢平离职后,又立刻开始在水大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在半年多的时间内经营工程项目多达13个(19个项目除外);现水生公司亦已举证证明水大公司现在经营的部分项目,确系谢平在水生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接洽、联系,水生公司为这些项目曾支出一定的费用,据此可以认定谢平不当使用了其在水生公司任职期间产生的影响,损害了水生公司的利益,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谢平不当利用了其在水生公司任职期间的影响,水生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后水大公司成为实际的受益者,故上述费用可以认定为水生公司的直接损失,谢平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承德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成、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376号]认为,“张宝成担任方舟公司经理期间,掌握方舟公司的商业运营信息,从方舟公司辞职后很快受雇于重庆伊士顿公司,经营与方舟公司同类的业务,方舟公司此后商业客户的流失应与张宝成有一定关系。张宝成作为方舟公司40%股份的股东,其行为对方舟公司利益造成了相应的损害,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张宝成应对方舟公司损失给予合理赔偿。,鉴定程序正当,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完全由张宝成的行为造成,故本院酌定张宝成赔偿方舟公司鉴定损失的20%,计260696元(1303480元×20%)。”

  案例3:东莞市天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晓暾、广东双红生物发酵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4号]认为,“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还提及被告杨晓暾作为原告的董事、高管也应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但此主张明显与被告杨晓暾投资设立广东双红公司、东莞双红公司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即便要讨论被告杨晓暾是否违反董事、高管竞业禁止的义务,这一问题判定的重要前提是,被告杨晓暾仍为原告的董事、高管,然而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在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晓暾已离职,其已不再是原告的高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晓暾是原告的董事。更何况设立广东双红公司和东莞双红公司的行为还为原告知悉并获原告超过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广东双红公司和东莞双红公司也没有实际运营。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杨晓暾违反作为原告董事、高管竞业禁止义务之说。综上,无论广东双红公司、东莞双红公司是否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原告也不能禁止被告杨晓暾作为股东投资设立广东双红公司、东莞双红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广东双红公司、东莞双红公司不能同业经营、三被告赔偿其10万元损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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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晓伟律师,律师、专利代理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执业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擅长 婚姻家庭、房产、交通事故和知识产权领域,另还从事了新三板的资本项目。主要客户单位上海电信集团,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红枫医院、交银租赁等大型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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