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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三司会审”制度

2022-08-09 12:48:53


论“三司会审”制度

 

程丽 武汉理工大学

 

一、三司会审的渊源

 

中国学者对三司会审制度的起源的观点有很多,如有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始于西周的“三刺制度”,或说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会审制度的雏形了,也有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滥觞于汉代的“杂治”,成制于唐代的“三司推事”,另有学者认为渊源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但是笔者赞同的是比较普遍的一个观点,即唐代的“三司推事”开创了三法司联合审判之先河,为明代三司会审奠定了基础。明朝正式出现三司会审的提法,明洪武十七年(公元1384年)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三司会审之名才开始存在。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三司会审制度是在明代开始形成的。




 

二、三司会审制度的概念


 

三司会审是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一种,是专指由三法司以及三法司以外的某些特定的官员参与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案件审理的制度。这个定义理解如下:

 

首先,谁审?三司在明代指的是刑部、大理寺以及都察院,。三法司都有各自专门的职权分工,都有各自负责的领域,但是在遇到疑难重大的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共同审理,即三司会审。

 

其次,审什么?三司会审的时候,审理的是,疑难重大的案件,但是什么才是“疑难重大”?却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三法司和皇帝都享有判断某个案件是否为疑难重大案件的权利。

 

最后,如何审?三司会审的启动程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由大理寺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重大疑难案件则向皇帝提请会审。《明会典》记载:“凡发审罪囚,有事情重大、执词称冤、不肯服辩者,具由大理寺奏请,会同刑部、都察院或锦衣卫堂上官,於京畿道问理”。另一种是皇帝判断的疑难重大案件,交给三法司办理,在明朝多数案件都是经过这个途径来处理的。例如宣德九年(公元1434年),僧人李皋与山西汾州和尚了真等24人聚众谋反,,主要案犯被逮系京师,“上命三法司讯之有验,悉弃市”。



《大明会典》书影




 

三、三司会审的特点


 

1、三法司会审的案件大多通过皇帝的谕旨安排,皇帝是发起三法司一审案件的决定者。除了决定三法司的会审外,皇帝还决定参与审理的人员,比如锦衣卫等部门的官员就是奉皇帝的特旨参加到会审当中,并逐渐形成定制。

 

2、三法司进行一审的案件主要包括:重要的职官案件、武臣案件、内官(太监)案件、涉及谋反等威胁皇权统治的案件等,,被称为“重大事情”或“大狱重囚”。

 

3、三法司一审的会审案件直接向皇帝负责,随时向皇帝呈报案件的审理情况,甚至案件审理的进度皇帝也要进行掌握控制。皇帝根据会审官员议拟呈报的处理意见作出判决结果,或者皇帝根据自己的想法通过圣旨直接作出判决结果。

 

4、经过皇帝确认的判决结果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用进行复审、复核等程序,案件往往速审速结。




 

四、三司会审制度的成因



(一) 慎刑恤民,减少冤狱

 

中国有着深厚的儒家文化根基,大凡历史上比较开明的君主都大力推崇儒学。历代的统治者都会采取抚慰民心用以缓和阶级矛盾的举措,并以“慎刑”思想昭示天下。而在明清,这种思想仍然体现在会审制度里。再者,朱元璋出身贫民,深知普通百姓生活的困苦。他十分体恤民情,要求审判犯人要详查案件,以减少冤狱。



 

(二) 加强皇权

明太祖将专制推上了新高度。统治者意图以分权形式以达集权目的,皇权向司法的扩张是必然的途径。在地方,官员不具有对重大案件的处理权,。在司法机关内部,大理寺、都察院的参与审判则防止了刑部独揽司法大权,司法权被一分为三。



(三) 明清讼学的影响


在宋代,已有人开始教授讼学,《邓思贤》《四言杂字》等讼书则是那时的主要教材。到明清,讼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传播。其影响是多方面的,讼师的参与,以及民众对讼学的学习,往往致使案件难以解决,然而由于审判能力的有限,案件审理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一系列复杂的情形早已使得地方官员在断案时难以应对。但是为了避免承担错案的责任,,由三法司会审来解决。

 



《四言杂字》书影





五、三司会审制度的利弊


 

在中国古代社会下,三司会审制度是能较好地协调各方利益的司法审判制度。它的优点有:第一,提高了判决的准确性。三法司会审制度可以集聚群体智慧,能有效防止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当时司法所追求的“慎刑”之价值目标。第二,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了审判监督。如前文所述,,不可否认,分割权力对权力本身起到了监督作用。第三,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慎刑”的效果。例如,明代前期的会审活动确实在客观上达到了“慎刑”的作用。三司会审制度也存在着缺陷,第一,服务于皇权的局限性。在专制社会中,各项法律制度的功用很大程度上仅在于扩大和保障皇权,为专制服务。第二,如上所述,三法司处理的是“重大疑难的案件”,对于什么是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一个客观标准,这导致了地方官员慎于处理各种案件,对三法司制度的过分依赖间接引起了严重的滞狱淹禁。第三,明朝后期锦衣卫干预司法,祸害臣民。由于对监督审判的锦衣官员缺乏必要的管制,锦衣卫经常代表皇帝自行处置案件,严重干预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过程和结果。

 




六、三司会审制度的现代思考


 

三司会审制度,作为一项存在于封建社会的制度,如上所述,有其存在的利弊。在我国当下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诉讼活动。不否认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相关内容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科学性,也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目前出现的各种问题,如三机关定位问题导致的公正性质疑,公检法的衔接和责任承担,相互配合的刑诉法基本原则存在必要性等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为人诟病和亟须解决的。明代三司会审制度看似公平,实际上仍不可避免地沦为皇权专制的工具,皇帝本人的意愿成为司法的实践准绳,经常是“想怎么审就怎么审,想打死谁就打死谁,丹陛之下变成刑场,法司不起任何作用”。

 

责编/龙琦钰 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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