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接近的化合物,必须要有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否则不具备创造性,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能通过在后补交实验数据的方式来证明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未得到确认的技术效果。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1S-[1α,2α,3β(1S*,2R*),5β]]-3-[7-[[2-(3,4-二氟代苯基)环丙基]氨基]-5-(丙基硫代)-3H-1,2,3-三唑并[4,5-d]嘧啶-3-基]-5-(2-羟基乙氧基)-环戊烷-1,2-二醇,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请求人主张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用证据3、4、5或7予以佐证)。
权利要求书: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与本发明化合物具有同样用途,即作为P2T-受体拮抗剂且母体结构相同的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并在其说明书第72页具体公开了实施例化合物86:[1S-[1α,2α,3β,4α(1S*,2R*)]]-4-[7-[[2-(4-氯代苯基)环丙基]氨基]-5-(丙基硫代)-3H-1,2,3-三唑并[4,5-d]嘧啶-3-基]-2,3-二羟基-环戊烷甲酰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与证据1中公开的实施例化合物8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以下两点:
(1)苯基上的取代基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最右侧苯基上的取代基为3,4-二氟;而证据1实施例化合物86相应苯基上的取代基为4-氯;
(2)最左侧环戊烷上的R取代基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最左侧环戊烷的R取代基为-OCH2CH2OH,而证据1实施例化合物86的相应R取代基为-C(O)NH2。
从本专利说明书及证据1说明书最后一页有关技术效果的描述来看,本专利化合物与证据1化合物均是提供具有大于5.0的pIC50值的P2T-受体拮抗剂,因此,结合上述区别特征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具有不同取代基的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氟代或氯代均为卤素取代基,并且证据1也公开了其上的苯基可任选被一个或多个卤素原子取代(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这种苯基上卤素原子的取代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基团替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无论对于取代基-CH2OH,-OCH2CH2OH和-OH,抑或取代基-C(O)NH2,在药物化合物的设计中,均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大量用于对母体化合物的结构修饰,这种基团替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4、5或7也佐证了这一点,而且这种基团替换也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的发现是多年研究的结果,涉及数千种化合物的合成与实验,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寻找具有P2T-受体拮抗剂活性的新型抗血栓剂时会关注结构类似于ATP且末端具有酸性基团的化合物(参见反证1、2,3,6),而本专利的末端为中性基团;
(2)如反证5所示,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即反证5中的实施例3化合物)相比于结构更为接近的实施例68化合物显示出显著更高的代谢稳定性;
(3)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环戊基上的羰基为化合物的必需基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并不含羰基;
(4)证据3、4、5、7所涉及化合物的母核结构、靶向等与本专利化合物不同。
因此,本专利化合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反证1、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发布的涉及本专利化合物的期刊文章,其为作者个人对于化合物开发过程及技术效果的描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且从请求人所提交的反证1、2的译文来看,其作者与专利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反证3和反证6则涉及ADP与ATP对P2T-受体的不同作用机理,其末端虽然具有磷酸基团,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进行其他基团替代的尝试或形成了技术偏见,而且酰胺基与羟基等基团相似,也为中性基团(参见证据8),因此反证1、2、3、6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化合物相对于证据1的化合物具备创造性;
(2)对于反证5,
首先如证人所言,其完成实验的时间截止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应算是申请日后完成的实验数据;
其次就证人而言,其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再次,就反证5中的实验数据而言,其欲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具有好的代谢稳定性,但高代谢稳定性在本专利申请文件中仅仅是在背景技术部分有提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但本专利文件中通篇没有给出任何涉及代谢稳定性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也不能预期本专利化合物具有好的代谢稳定性,因此不应允许专利权人通过在后补交实验数据的方式来证明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未得到确认的代谢稳定性的技术效果。
此外,从其证明的内容来看,其比较对象即实施例68化合物事实上也在本专利授权的通式(I)的化合物范围之内,即专利权人欲证明通式(I)中的具体化合物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这实际上构成了一种“选择发明”,而且这种信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文件所不能获得的,因此不能被接受。
(3)虽然证据1的通式及其实施例86的化合物中环戊基上均含有羰基,但如前所述,实施例86化合物中所含的酰胺基与-CH2OH,-OCH2CH2OH和-OH等基团的替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实施例86化合物中的酰胺基替换成-OCH2CH2OH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4)证据3、4、5、7虽涉及不同母体结构、靶向等的药物化合物,但其上某一基团的取代基均包含有酰胺基和羟基、羟基乙氧基等,这说明酰胺基和羟基、羟基乙氧基等均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大量用于对药物化合物母体结构的修饰,这种基团替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存在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障碍或偏见。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3-5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治疗或预防心肌梗死等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
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包含其化合物与药学上可接受的稀释剂、辅助剂或载体的药物组合物(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3页第2段),同时在证据1中也已经公开了相同的药物治疗用途(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且专利权人也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依赖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的创造性本身。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