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要上税吗?
何时企业必须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能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资料有哪些?
加班工资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哪些规定?
如果这些问题曾经困扰你,那么这条文章就是专属你的!
管控企业用工风险,HR案头必备的法规查询系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查询系统面世了!
《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些劳动法律知识,企业HR必须要熟练掌握,否则一不小心就会带来用工风险!为帮助企业HR熟练使用这些劳动法规,规避风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集合多年的出版资源优势,正式出版发行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查询系统(U盘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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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置 资 源:新中国成立以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人社部历年相关文件。
法律法规数目:近7000篇,全部为当前有效的法规。
所含发文层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产 品 特 点:来源人社部文献积累,确保资料权威性、准确性、全面性,适合人社领域各业务体系的人员使用,也特别适合于企业HR使用。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在实际的案例中,是怎么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查询系统的?
案例: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职工在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关措施。
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张某每月获得了更多的工资,餐饮公司也可以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但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的巨大风险,从而最终损害个人、用人单位乃至社会利益。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张某有违“诚信”原则,但由于《社保补偿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成立,故该案例应裁定为:张某与餐饮公司所订立的《社保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案例:王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时,王某选择不与物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离职结算时,王某提出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物业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相应的补偿,但只同意向王某支付入职满一年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某则认为,其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达10年以上,其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其入职当年就应享有相应的年休假。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全部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将员工休年休假的条件设定为必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劳动者在新入职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即可在新用人单位享有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而无需在新单位再次工作满12个月后才能享有,新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限制或剥夺劳动者的休假权利。
终局裁决制度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一方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实行终局裁决。
因此,本案例应裁定为:王某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在前一用人单位工作时未休年休假,其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已经具有10年以上的累计工作年限,故王某入职物业公司的当年即可享受年休假,无需在物业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才可享受年休假。后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了在物业公司全部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对该案实行了一裁终局。
很多劳动者在自身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有条件的终局裁决,可以帮助劳动者尽快讨回公道,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时间,让劳动者正当的劳动权益得到及时维护。在终局裁决之下,更多的用人单位面对高效的劳动仲裁效率,会有所忌惮,不敢随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钟某于2014年3月入职某中介服务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钟某从事咨询师工作。入职后,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双方签署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其中注明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了专业培训,花费培训费2万元,钟某须为公司服务满5年后方可离职。工作满2年后,钟某以个人原因辞职,中介服务公司以钟某未满服务期为由要求钟某支付违约金,并从其最后2个月工资中扣除了违约金12000元。钟某不服,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介服务公司予以返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例应裁定为: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的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而是上岗前就公司的业务概况、开展业务的工作技巧、开展业务的注意事项等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培训,且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发生了2万元的培训费用,故裁决支持了钟某的仲裁请求。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企图通过弄虚作假、滥用服务期协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企图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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