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822rev 信用证的双重保兑问题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 王善论 系天九湾贸易金融圈联合创始人
日期:2015年7月22日
位于I国的开证行开立了一份信用证给U国的受益人。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求位于P国的通知行加具保兑,并通过U国的另一家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P国的通知行加保后通过MT710将信用证发给U国的指定银行,部分内容如下:
40b: irrevocable adding our confirmation
31d: date/expiry in country U
41a: available with a named bank in country U by payment
47a: “instructions for bank in country U: pls add y/ confirmation to ours, after which this LC must be advised to beneficiary through (bank name)”
49: confirm
57a: reimbursing bank
72: “forwarding instructions for documents: to be send to bank (first confirming bank) in country P.
根据上述MT710的请求,U银行加保后将信用证通知给了受益人。
受益人向第二保兑行(U银行)提交了相符单据,并依据UCP600第8条a款要求付款。
1.一份信用证可由两家银行全额保兑(双重保兑)吗?
2.依据UCP600,第一保兑行与开证行、第二保兑行与开证行、第二保兑行与第一保兑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各是什么?
3.在UCP600项下,第二保兑行是否可在没有开证行的指示情况下,仅根据第一保兑行的指示保兑信用证?
4.两家银行都需要审单并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吗?如果不是,哪家银行必须审单?
5.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单据遗失,会改变第一保兑行或开证行的偿付责任吗?
要求第三国的第三方银行(比如本案中的P银行)保兑信用证,是一种常见的银行实务。在此情况下,第三国银行保兑时通常会要求将单据交到他们柜台。
根据UCP600第9条b款的要求,信用证的通知应准确反映其所收到的信用证条款。咨询中未提及MT710的发报行没有遵照该要求,因此假定P银行系按照UCP行事。也就是,信用证系按开证行的指示由两家银行保兑。
信用证的可兑用银行为U银行,交单地点也在U国。信用证要求U银行将单据寄给P银行。没有规定P银行以交单给他们柜台为承担保兑行责任的条件。
1.可以。
2.P银行可依据UCP600第9条选择通知信用证,并在承付了U银行或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后,根据UCP600第7条向开证行索偿。因此以指定银行的身份获得保护。
向P银行相符交单后,U银行有权获得P银行的偿付。如果P银行未能偿付,U银行还有权依据UCP600第7条向开证行索偿。如果U银行选择直接向开证行寄单,仍可在开证行未能付款的情况下向P银行索偿,因为P银行保兑时没有附加限制条件(交单到他们柜台)。
3.如果P银行自行指示U银行保兑信用证,那么就构成对UCP600第9条的违反:未能准确反映其自开证行所收到的信用证条款。
4.每家银行均需审单;无论是以指定银行还是保兑行的身份行事,均需以相符交单为基础。每家银行都应独立决定交单是否相符。
5.如果单据在传递过程中遗失,P银行和U银行均应得到UCP600第35条的保护。
开证行授权开证行及受益人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银行保兑信用证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如本案双重保兑的做法就罕见了。正因为如此,才有了咨询中关于各银行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审单责任、单据遗失等一系列的疑问。
无论如何,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及义务、操作规程等仍不可超越UCP框架:
1.保兑行的身份应是来自开证行的授权,第一保兑行无权自行授权他行保兑;
2.各银行仍应根据UCP600第14条a款独立审单;
3.各银行仍应遵循UCP所确定的开证行、保兑行与指定银行之间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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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九湾单证案例2014年度汇编,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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