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在一则网络新闻中,见识了一位检察官与众不同的讯问方式:
此举看似效果不错,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实际上存在严重问题:
一、:“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当遵守上述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使用语言文字作为了特别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其规定为: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我国并没有"英族"这一少数民族,也没有哪一个少数民族使用英文作为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故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特别规定作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使用英语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依据。而作为侦查人员,通常应该使用普通话与汉字进行讯问和记录;只有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才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讯问。总之,侦查人员绝对不能使用英语进行讯问。
在理论上,,特别是在涉外诉讼中,各国均规定应当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当然为保障外国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侦查、司法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二、从上述分析可见,侦查人员使用英语进行讯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该讯问活动所取得笔录材料以及音像资料等,不符合证据“三性”之“合法性”要求,不宜作为定案证据。
有人可能会认为这与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所不同,因为使用英语进行讯问并未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因此未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故违法性不突出,相关笔录材料或者音像资料可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然而进一步考虑,如果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都使用英语进行提问和回答,那么笔录上是用中文记录还是用英文记录?如果使用中文记录,则因为笔录的内容并不是将实际的讯问和回答的话语予以记录,故可以认为不具有客观性,或者说,侦查人员直接将通过英语进行的提问与回答记录为自认为具有相同含义的中文,实质上是身兼侦查人员与翻译人员两职,而侦查人员作为非专业的翻译人员,能否保证翻译的准确性也不无疑义。故即使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会因为客观性无法保证而不能用作定案依据。而如果使用英文记录,则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可能对有关诉讼活动造成障碍。比如律师阅卷时,如果该律师看不懂英文,显然将导致无法有效进行辩护。
三、最高人民制定的《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如果使用英语进行提问和回答,而使用中文进行记录,显然会导致笔录内容与对讯问过程进行音像记录所得到的音像资料不一致的现象,即使证据之间产生矛盾 。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原则地同意犯罪嫌疑人的一切要求。使用英语进行讯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以使用英语作为如实供述的条件,则应当告知其法律的相关规定,敦促其使用中文(或者本少数民族的语言)进行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不能纵容犯罪嫌疑人的此种无理要求。
读者朋友,您如果喜欢本文,请长按下方的二维码,选择“识别图中的二维码”, 然后加关注,即可时常收到类似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