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消费品质量要求】消费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
(二)具备消费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已标明消费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的除外;
(三)符合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消费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法规对消费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生产、经营消费品的行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费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消费品。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消费品在经营过程中的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生产者进货、出厂检验】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其供应商的经营资格和消费品质量合格证明,保存相关查验凭证;应当建立消费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依法对出厂消费品进行质量检验。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查验、消费品出厂检验、销售等情况。消费品质量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消费品质量合格证明,如实记录消费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依法实行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应当查验其证书,并保存相关查验凭证。查验凭证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售出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包括商家入驻的大型超市,下同)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查验入场消费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进口消费品经营者的义务】进口消费品应当有中文标识,标明其名称、产地和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关系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用中文标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应当在消费品或者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电商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的义务】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移动社交平台等第三方平台上从事消费品经营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者义务外,还应当将消费品的质量信息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明示,保证消费品实际质量与通过广告、消费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状况相符。应当明示的质量信息包括:
(一)制造商信息。包括制造商名称、地址,进口消费品原产地(国家/地区)和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二)执行标准号。依法实行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还应当明示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质量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消费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经营者对消费品的质量管理责任;依法实行生产许可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还应当查验其证书。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消费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十四条【缺陷消费品补救措施】消费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经营者、消费者发出警示,依法采取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该消费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因检验、展示、保管、运输等导致消费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消费品时应当明示。
第十五条【保障知情权义务】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的消费品质量问题向消费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查询,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