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可诉性标准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务的争论热点,并没有随着新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而迎刃而解。,裁判要旨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这个要旨透露出的逻辑是:并非所有程序性行政行为都不可以提起诉讼,也并非所有程序性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的条件是该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实际影响,且还需要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要旨中的“且”字内涵丰富,似乎是强调程序中间行为可诉性并列的两个标准,但笔者认为,无论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逻辑,,这里的“且”字更具有强调的意味,实质上坚持的标准是: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原则上不可诉,但该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则可诉,并不能据此认为程序性行为可诉性标准必须符合相对人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救济的双重标准。
第69号指导案例的要旨之所以要这么理解和把握,一方面是由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决定的,在法治框架下,司法对行政权要发挥制衡监督的功能,具有最终性,但行政权本身也具有自主性,需要司法权秉持谦抑和克制精神,维护行政权的正常运转,,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时机必须等到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成熟性即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然或必然造成实际影响的时候。另一方面,,,两个司法解释文件都明确程序中间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在可诉性标准上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一个表述为中间行为导致许可程序事实上终止的则具有可诉性,一个通过语义倒推的方式确立为中间程序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具有可诉性,两者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标准具有内在同一性,即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可诉性的标准,就在于该程序中间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也为理解第69号指导案例提供了一定的内在遵循。
行政法实务是丰富多彩的,知道了第69号指导案例的核心要旨,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中对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可诉性判断就没有难题。针对实践中形式各异的中间程序行为,第69号指导案例的标准还需要再细化再具体再把握:对于典型性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比如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更改补充的,仅仅具有程序告知性质,并没有实际处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则不具有可诉性。对于形式上是程序性中间行为却同时附加义务的行为,比如实践中常见的限期相对人一次性补正同时附加逾期补正视为放弃后果的行为,在当事人逾期不补正的情况下则往往具有导致程序终局处理的效果,实质上是设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起诉符合成熟性条件。对于行政程序中间行为虽未明文附加相对人“看得见的”不利影响但实质上具有“看不见的”不利影响的行为,比如第69号指导案例中行政程序“中止通知”,虽然文字上看不出设定权利义务的地方,但结合行政争议内容和行政程序推进可能性的考量,发现该“中止通知”事实上导致了行政程序推进成为一种不可能,因而实质上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对于反复使用程序性告知行为,即当行政机关滥用程序性行为怠于处理相对人的请求又试图排除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则在有合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存在滥用程序性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赋予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目前行政诉讼逐步走向类型化的趋势下,第69号指导案例还提供了进一步思考的空间,即这类争议到底是提起撤销之诉,还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更为妥当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履行职责之诉,被诉中间程序行为只是行政机关主张不构成不履行职责的理由,,可以直接认定行政机关构成怠于履行职责,并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许指导案例选择的撤销之诉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为传统行政诉讼模式就是以撤销诉讼为模型构建的,当事人习惯提起撤销诉讼,法官也自觉不自觉地以撤销诉讼为模板衡量诉的适当性和诉讼理由的可得性,但是,按照诉讼类型化的意蕴,本案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更符合行政审判发展方向和实质要旨,既有利于为行政相对人权利提供无漏洞保护,又有利于厘清行政争议内在法律关系,,也有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