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体例及条数 | 共8章92条,其中第四章5小节 | 九章,143条,其中第二章3小节,第四章2小节,第五章3小节,第七章2小节 | 增加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章节。另外,还对其他一些章节的名称和内容也进行了调整,如把08年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改成了“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
2 | 立法目的 |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满足水体使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提前,突出目的。目的不再仅是保障饮用水安全。 |
3 | 基本原则 |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持续改善的原则。 | 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 |
4 | 政府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 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了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把规范党政负责人的条款纳入环境法律修订草案,强调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
5 | 部门分工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部门分工更加明确 |
6 | 考核评价 |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考核评价制度更加完善。并公开考核结果。 |
7 |
|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第七条【、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流域、 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 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16。08年仅仅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
8 |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十六条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技术条件,制定国 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标准体系有了重大创新。据此,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技术经济评估和环境改善需求,因地制宜地制定自己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类可选) |
9 | 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 | /- | 第十五条【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国家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生态功能控制区、水环境控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确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鼓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全国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细化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确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 基于以往研究实践成果,国家建立流域—生态功能控制区—水环境控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体系 |
10 |
| 第十五条 | 第二章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规划 | 水污染防治规划更加完善,详尽。明确国家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功能定位,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重点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
11 | 水环境目标考核 | 下级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二章 第三节 水环境目标考核 第二十九条【区域限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离任审计】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突发水环境问题处理、。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重点内容。 | 增加水环境目标考核。评估考核、实施报告、限期达标、区域限批、环保督查、离任审计等要求 |
12 |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至二十七条 |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扩大了排污许可的范围,增加总量控制制度,国家逐步推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估。 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流域、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污收费。现场检查。查封、扣押。 |
13 | 排污许可证范围扩大 | 第二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或者本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废水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核心地位,除了规定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外,还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14 | 总量控制 |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第三十二条【总量控制制度】国家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 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修订草案提出完善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作为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手段,加强其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的衔接 |
15 | 规划环评 | / |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评】 | 新增规划环评规定,与建设项目环评协调发挥好空间和行业准入作用 |
16 | 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 第三十七条【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 2016修订草案还提出要建立科学、规范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对统一水环境监测的网络、规范、数据共享、质量评价、信息公开等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
17 | 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 / |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第三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第九十八条【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第一百〇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信息】 | 明确了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要求其按证排污、依法开展自行监测记录、定期执行报告、公开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18 | 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预警 | / | 第四章 第四十四条【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 建立健全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预警体系和机制 |
19 | 生态流量保障 | / | 第四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 | 建立江河流域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制度 |
20 |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 / | 第四十七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 新增加章节 |
21 | 工业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 第四章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三节 ,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或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重污染企业退出】国家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出的重污染企业名录。、财政、税收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激励引导重污染企业退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化肥、农药、洗护用品、抗生素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违法稀释排放。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定了工业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的一系列措施计划: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体现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在部分产品质量标准中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
22 |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 / | 第六十八条【部门责任】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渔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一条【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水产养殖限制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及水产养殖限制区,关闭和搬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 增加了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定,扩大了水环境管控的范围。增加了部门责任,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水产养殖限制区 |
23 |
|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 第五章 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 章节标题更换,更加简洁 除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还增加了地下水的保护。 |
24 | 良好水体生态保护 | / | 第九十六条【良好水体生态保护】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良好水体生态保护,对江河源 头及现状水质达到或优于 III 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江河湖库开展生态环境安全评估,实施生态环境保护。 | 新增良好水体保护方面进一步落实保护优先原则 |
24 |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 无 |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 增加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水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定期公开;许可、处罚、收费等信息依法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公开信息如实公开。 |
标准、规划制定应信息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经批准的标准和规划应公开;环评报告书编制时,公开并征求公众意见;排污许可证公开主要申请内容,征求公众意见;增加公众举报内容,管理部门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奖励和权益保障 |
第一百一十条【公益诉讼】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和依法符合条件的社 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放低公益诉讼门槛。修订草案增加了人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08年规定是辖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连续从事环保公益5年才能提出公益诉讼。修订草案规定,除了人民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外,依法符合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
25 | 加大处罚力度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16年修订草案处罚较重,新增按日计罚措施。只要超标排放,就处罚大于10万元小于100万元的罚款。若仍不改正的,则会采取限制生产或停业关闭措施 违法设置排污口从原来罚款2万元~10万元,变成处罚20万元~100万元;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原来处罚10万元~50万元,修订草案提高到罚款50万元~150万元。 有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进行按日计罚。 |
第一百三十五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或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进行项目建设的。 |
26 | 环评、检测机构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环评、监测相关机构的责任” | 16年新增。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或者环评中弄虚作假的话,将会与排污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
27 | 水污染损害民事责任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水污染损害民事责任】 上游地区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或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对下游地区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向下游地区进行赔偿或者补偿。 | 上下游地区水污染损害责任写进了16年修订草案中,是第七条的后续。上游未完成水环境质量目标或者发生重大污染的,需赔偿或补偿下游。 |
28 | 用语的含义 | 第91条 | 第142条 | 删掉了渔业水体,增加了水环境质量,水环境质量目标,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含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