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但实际上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和商标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经常从事商标法律事务的人都不会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陌生,尤其是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往往会碰到“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经常每年更新,因此对于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定也会相应变化,并愈加具有个案的特殊性,由于这样的原因作为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审理各类商标案件时都会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为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后,商标的行政确权行为开始有了司法的审查,。根据以上多个涉及商标个案审查的行政判决认定,,而是认为由于不同商标案件具有不同的法律事实情况,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理解和认识也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所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是强调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排除对在先案例的类推适用,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正由于以上原因,个案审查原则并不违反审查标准相一致原则,反而是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在这种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确权法律实务当中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应用,也成为了商评委在撰写各类裁定和决定时常用的理由之一,并成为在行政诉讼中商评委最常用的答辩理由之一,。但是随着近些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总量的逐年递增,我们发现有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关联案件都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这首先导致了众多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众多商标律师无法根据已有规则和案例给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咨询意见的问题。但实质上又影响到了相关公众对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并影响了法律本应起到的指引性作用。
如果所有案件都一味地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如果不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予以适当的限制,则一方面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是擅自扩大了审查员和法官的个人裁量权。因此,虽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对商标授权确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应当受到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的限制。在本案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其他高度近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的情况西安,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