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 |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7号 |
二审案号 |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号 |
案由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合议庭 | 欧丽华、郑颖、陈胜蓝 |
书记员 | 陈中山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爵投资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4年12月18日 |
裁判结果
|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
涉案法条
| 、第十一条第二款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雷永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汤应潮。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爵公司是zl200930238673.0“塑料盒盖(圆形)”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6月2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2年10月18日,泛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strongerplasticco.limited网站(网址:http://www.stronger-hk.com/)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网站首页,显示该公司地址是香港新界区荃湾城德士古道168号德丰工业中心2栋1307室,还有香港的电话等内容。在“关于我们”页面,该公司自称成立于2001年,是家用塑料制品的出口、制造商;占地面积58000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约20000平方米,员工350多人等。该页面还附有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图片。在“联系我们”页面,除有上述香港地址、电话等,还有一个中国工厂的名称和地址: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在“产品”页面,同样有上述香港地址、电话等,还展示了s3812-s3815等四款真空保鲜盒产品的图文信息。
同日,泛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还对中国贸易黄页网站(网址:http://wmsibd.mofcom.gov.cn/)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网站能检索查找到“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的宣传信息,显示该公司英文名是strongerplasticcompanylimited,网址是http://www.stronger-hk.com。还显示该公司2001年成立于深圳,2011年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主要生产食物盒、衣架、夹子、篮子整理箱等家庭塑胶日用品;工厂面积58000平方米,厂房面积20000平方米,现有员工350人等。
泛爵公司主张上述四款产品的盒盖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强宏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泛爵公司涉案专利相同,但表示其从未主动在中国贸易黄页网站投放宣传广告,且该网站只是一家普通法人的企业网站,刊登的广告信息不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强宏达公司提交的strongerplasticcompanylimited(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书显示,该公司在香港注册,地址是香港新界区荃湾城德士古道168号德丰工业中心2栋1307室。强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strongerplasticcompanylimited)。
强宏达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设计,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一份是200630060644.6“密封盒(四面扣圆形)”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申请日是200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3月21日;另一份是200730314442.4“密封盒的盖子(圆盒)”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申请日是2007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2月11日。泛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中的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泛爵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翻译费387元。
,请求判令:1.强宏达公司立即停止对泛爵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删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强宏达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赔偿泛爵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强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泛爵公司是涉案“塑料盒盖(圆形)”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泛爵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泛爵公司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泛爵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强宏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强宏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中的专利公告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盖体及扣合部件的形状、图案存在明显区别,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强宏达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
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英文名是strongerplasticcompanylimited。由于strongerplasticco.limited网站显著位置多次显示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英文名,以及其在香港的注册地址,故足以认定该网站是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而该网站“关于我们”、“联系我们”页面的相关文字介绍以及所附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图片,显然指向强宏达公司。由于强宏达公司是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常理,且可以确定强宏达公司对此是知道的。基于同样理由,中国贸易黄页网站上有关强宏达公司的宣传可以确定是强宏达公司所为。强宏达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对其母公司英文名及网址的使用,也在情理之中,且其母公司对此也是知道的。所以,被诉许诺销售行为虽然发生在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但应当认定是该公司与强宏达公司共同实施。该行为未经泛爵公司许可,侵犯了泛爵公司涉案专利权。
泛爵公司诉请强宏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删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依据充分,。泛爵公司还主张强宏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相应诉请,。关于泛爵公司诉请强宏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问题。由于强宏达公司仅有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泛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己方有损失或对方有获利,。公证费2500元、翻译费387元当属合理费用。考虑到泛爵公司有聘请律师应诉,,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泛爵投资有限公司涉案“塑料盒盖(圆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二、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泛爵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2887元;三、驳回泛爵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强宏达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泛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泛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0630060644.6的现有设计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盒体为圆柱体、盖体为圆形,盖体四周均布四个搭扣,搭扣四周进行了包边处理,搭扣内侧设有卡钩,不同之处在于盒盖边缘的长条凹槽设计和搭扣包边弧度略有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2.原审认定强宏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错误。中国贸易黄页网站上的信息并非强宏达公司发布。http://www.stronger-hk.com网站也不是强宏达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信息并非强宏达公司发布,故强宏达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而且http://www.stronger-hk.com的域名及服务器均不在中国大陆境内,网站内容为全英文信息,受众或消费群体应为英文国家或地区的人。
被上诉人泛爵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强宏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是通过其母公司网站和中国贸易黄页网站实现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同。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圆柱体和圆形的相同之处源于惯常设计,而不同之处是专利可以获得授权的独特设计。针对地域范围问题,强宏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导致了泛爵公司的实际损失,基于网络扩散无地域性和英文语言的共同性,该行为涉及大陆及香港两地,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强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英文商函;2.香港电讯有限公司的服务订购成功确认函;3.香港电讯有限公司的通讯包服务网站介绍;4.香港电讯有限公司的通讯包服务合同;5.香港电讯有限公司的通讯包服务提供商签字业务员的邮件证明。证据1-5均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强宏达公司提供部分内容的中文翻译,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域名是通过香港电讯有限公司在美国webnic.cc注册申请的,网站开设在中国境外。泛爵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均为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邮件内容不完整,亦无法确认邮件的寄件人和收件人,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主张及事由,答辩理由,以及相关事实和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强宏达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超出本案专利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三)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强宏达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强宏达公司的唯一投资者为香港企业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故强宏达公司系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企业法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网站上,介绍了其子公司即强宏达公司的工商信息、经营情况及规模等,并宣称强宏达公司系其在中国的工厂。鉴于强宏达公司与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关系,结合其自行宣传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并进行分工合作。故原审将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网站上的宣传行为认定为两企业共同实施的,并无不妥。据此应当认定强宏达公司存在被诉的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超出本案专利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泛爵公司指控强宏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缺乏关于制造、销售的证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泛爵公司未提出上诉。泛爵公司据以指控侵权事实的证据仅为公证保全的网站信息,而http://www.stronger-hk.com网站系香港企业强宏达塑胶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网页内容为全英文,强宏达公司上诉主张应认定许诺销售行为在境外。对此本院认为,,;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予以公告授权才产生的权利,其权利的范围具有地域性,即在中国大陆境内受到我国专利权法的保护。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外的,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互联网具有其特殊性,理论上讲,在基础网络通畅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互联网站都是开放的,全球范围内可以任意进行访问。若简单地以互联网的开放性为由,将网站上的宣传、展示行为视为全球范围的许诺销售行为,则对许诺销售行为作了过于宽泛的认定,导致专利权保护地域性限制的落空。许诺销售行为本身是一种商业活动,其行为应当具有商业理性,符合商业常识和惯例。涉案网站的所有者为境外企业,网站使用语言为英文,没有任何中文内容,域名不包含“.cn”等特别标识中国区域的字符,故综合以上因素,不能确定网站宣传、展示行为是针对中国大陆市场作出的。至于中国大陆地区事实上是否有人关注该网站,并不直接影响本案许诺销售地域范围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泛爵公司所诉许诺销售行为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号为200630060644.6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盖体形状、搭扣部位的形状等多处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强宏达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原审法律适用部分错误,、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泛爵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泛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泛爵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陈胜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